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王雪琴
被   告  王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1,277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97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租金每月應於當月
5日以前繳納13,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26,000元予原告
,租約期滿後,兩造同意系爭租約續約至108年1月24日,
詎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多次未按時給付租金,且積欠系爭
房屋之社區管理費、滯納金及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扣除押租
金後共計41,277元,兩造遂合意於107年8月31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原告41,277元(下稱系爭合
意),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款項未繳納,且未將系爭房屋
交還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合意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書、提前終止契約同意書、繳費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合意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7
年8月31日終止,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及費用41,277元,應
屬有據。
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系爭房間,即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
契約已於107年8月31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該
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13,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
13,000元之利益,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合意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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