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利率按年利率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
未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24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嗣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屢次
催告被告償還,均未獲置理。(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細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
欠73,968元(其中本金為68,41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中
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
原告屢次催告其償還,亦未獲置理。(三)被告前向訴外人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
款週期之起算日,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85,825元(
其中本金為165,74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富全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
,原告屢次催告其償還,亦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慶
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現金
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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