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女之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許和平許信明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瑋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信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信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信明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
1時30分至2時之間,見年僅3歲之原告(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獨自一人在桃園市大溪區三角公園內玩耍,因大便
將褲子脫下提在手上,認有機可乘,將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
陰道內,並將A女抱至自己腿上,放在靠近下體處前後磨蹭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貞操權,
致其因此身心受創。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後,許信明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死亡,而被告為許信明之
繼承人,A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許信明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許信明生前並無工作,而係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
助,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故被告當時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 簡淑敏 、A女之母於另案刑事案
件(即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事件驗傷證明書可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許信明對於未
滿7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自係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
、貞操權,則A女自得請求許信明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非
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
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經查:A女遭許信明為上開
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時年僅3歲,其身心自受有相當深遠之
痛苦。又A女目前年滿6歲,就讀幼稚園大班,許信明生前
則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
卷第47頁),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證物袋),斟酌A女之受害程度、許信明之加害情節及其2
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許
信明於107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許信明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損
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信明之遺產範圍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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