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 吳孟錞 即告訴人
吳芳迪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吳崇平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7月15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崇平於 吳蔡 滿死亡後,蓋印吳 蔡滿 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提款單,以 吳蔡滿 名義,提領農會、郵局存摺內款項,准予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孟錞、吳芳迪告訴被告吳崇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
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6號處分書(下稱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年7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年7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聲請人之大伯,聲請人之父親 吳森霖 已過世。吳蔡滿為聲請人祖母(即被告之母親)。
㈡、吳蔡滿前於98年3月因腦中風住院,出院後持續於長庚醫院神經科求診,中風後有失智之情形,並於99年10月13日接受心智評估,顯示有中度以上失智症,可認定吳蔡滿自該時起,不具有行為能力而得為法律行為。詎被告明知吳蔡滿已經失智,仍侵占吳蔡滿之存摺、印章作為己用,於附表一編號
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摺內之存款,令聲請人權益受損。此外:
⒈90年底聲請人祖父 吳文壽 存摺內,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
53萬4044元,91年結清帳戶,吳蔡滿存摺內有61萬6174元,以此作為吳蔡滿日常開銷,豈可能花光?⒉91年1月18日解約定存100萬7086元(存單號碼:DD013899
);91年8月20日解約定存100萬7086元(存單號碼:DD015862),但被告轉帳至何處?⒊91年2月15日定存103萬3178元(存單號碼:DD014293),
當時祖父吳文壽已過世,此筆錢被告挪用到何處?⒋以上金額總共467萬852元,吳蔡滿怎可能花用殆盡?金錢
應該為被告盜用。被告無法說明上開金錢之流向,上開財產超過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所認定吳蔡滿日常開銷,但上開處分書卻置之不理,以猜測方式認定被告未侵占遺產,顯然無據。
㈢、吳蔡滿於100年8月7日死亡,被告坦承有以吳蔡滿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印章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書也認同吳蔡滿死後被告有領取金錢,已非常明確有偽造文書,何以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違反最高法院判決。又被告與聲請人曾因聲請人父親遺產爭議而爭訟多年,聲請人豈可能同意被告再為相同不法行為,而默示同意被告之取款行為?聲請人多次請親友向被告請求遺產分配,被告竟稱都花掉了,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見明確物證,竟認定聲請人默示同意。被告曾向國稅局辦理繼承登記,確實知悉繼承法令而仍為違法行為。被告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在提款單上蓋用吳蔡滿之印章,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提款單所載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被告於吳蔡滿在99年10月13日罹患失智症以後,至吳蔡滿往生以前之領取存款行為,因吳蔡滿已無意思能力,不可能授權被告領取其帳戶內金錢,被告仍然為之,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又被告於吳蔡滿死後之取款行為,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本院整理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妹妹 吳淑美吳淑貞 於偵查中證稱吳蔡滿之帳戶,是吳蔡滿本人交給被告處理等語。堪認被告係經吳蔡滿授權而保管領用帳戶內存款。
㈡、被告自吳蔡滿於99年10月13日失智後至死亡期間,共計從附表一、二所示2帳戶提款10次,計91萬5000元,而吳蔡滿死後,被告復自上開2帳戶提款2次,計11萬5964元,總計10
3萬0964元。被告因照料吳蔡滿所支出費用,有單據部分詳如附表三所列之吳蔡滿看護、醫療與喪葬等支出明細,計52萬6171元。又吳蔡滿失智後至死亡時約有10個月時間,均由被告獨力照料及載送就醫,此部分被告雖無法提出單據,惟日常開銷雜支本難逐一收集詳載明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並無上開支出。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100年間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6479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參,是照護吳蔡滿每月支出費用即便以遠低於1萬6479元計算,而以1萬元計,共需10萬元,則被告提款總數扣除上開費用後,尚有40萬餘元之吳蔡滿遺產可供分配,而被告共有兄妹4人可共同繼承,聲請人姊妹代位其父親吳森霖應得之遺產為10萬元,而被告已於100年10月24日匯款給聲請人吳孟錞收執,有郵局匯款收據1紙為憑,益認被告並未侵占吳蔡滿之遺產犯意。
㈢、吳蔡滿自96年始,將帳戶存摺印鑑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且常到臺南與被告同住,接受被告扶養照顧,堪認吳蔡滿有意於自己失智,甚或死亡後,仍繼續授權被告保管帳戶與代為領款,用以支應相關之醫療、喪葬、扶養等日常開支等費用。因而,被告以吳蔡滿名義領取帳戶內存款,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之犯意。
㈣、於吳蔡滿死後提款部分,被告並未將農會、四湖郵局帳戶辦理結清,然該農會帳戶餘額顯示為9元,郵局帳戶餘額顯示為0元,可認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之意應係結清帳戶,而吳蔡滿既已死亡,該帳戶應無法再繼續使用,是被告提領款項行為應屬處理吳蔡滿過世後有關吳蔡滿之事務行為,而吳蔡滿過世後,被告既全權處理有關喪葬事宜,被告提領款項主觀上應仍係在為處理吳蔡滿死亡後有關之事務,而此事務之處理,亦未違悖於事理之常,況我國法律教育並不普及,且揆諸當前社會民情,對於繼承相關法令,並非人盡皆知,而被告僅為平常百姓,智識程度並非甚高,被告亦係照顧吳蔡滿而予以提領上開款項,被告所辯因不懂法律,不知吳蔡滿生前委託事項,於吳蔡滿死亡後,不能再以吳蔡滿名義為之等情,尚非不足採信,難謂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㈤、聲請人均知悉被告因照顧吳蔡滿而保管帳戶存摺印鑑及代為提款,且吳蔡滿死後,辦理喪事期間,對被告處理吳蔡滿財產之事也未曾表示異議,是被告所辯認為聲請人等默示同意其代領吳蔡滿帳戶內存款,尚非顯然無據。
㈥、本件應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因遺產繼承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三、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准否之判斷標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吳蔡滿生前之提款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①吳蔡滿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②被告坦承有提領存款之行為;③吳蔡滿已經失智、無意思能力為據。
⒉證人即被告妹妹吳淑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6年到媽媽
吳蔡滿失智前,媽媽有將帳戶等財產交給哥哥(即被告)管理,媽媽怕以後意識不清楚,是媽媽親口跟我說的,郵局和農會的本子都交給哥哥。且媽媽失智後,她還知道領錢的意思是要買東西,哥哥將錢領出來,因為媽媽生病需要錢等語(見偵1卷第126至127頁);證人即被告妹妹吳淑貞亦稱:媽媽將帳戶等財產交給哥哥處理,因為她也會怕二度中風,我媽是在96年出院的時候跟我講的,說帳戶以後交給哥哥處理,由哥哥決定怎麼用,因為都是哥哥載送、照顧媽媽。媽媽經診斷失智之後,剛開始應該還有處理財務的能力,由於之前就將帳戶交給哥哥管理,所以繼續由他管理,媽媽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住在哥哥家,又要吃營養品,還要請人照顧,又要跑醫院,哥哥沒在賺錢,這些費用由媽媽帳戶內支出,媽媽的錢確實花在媽媽身上等語(見偵1卷第127至12
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經吳蔡滿授權而保管領用帳戶內存款,於吳蔡滿生前,被告領取吳蔡滿存款,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違反吳蔡滿之意思。況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吳蔡滿之狀況可能時好時壞,也會知道領錢的意思,亦無證據證明吳蔡滿隨時均無意思能力。再者,吳蔡滿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輔助宣告,法律上仍認其有行為能力。準此,尚難認定被告於吳蔡滿生前領取存款之行為涉有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犯嫌。此部分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是以,並無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罪嫌之補強證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難逕以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相繩。
㈡、被告於吳蔡滿死後之提款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之時間,填寫提款單,並蓋用「吳蔡滿」之印章,表示為「吳蔡滿」本人領款之意思(見偵3卷第15頁正反面)。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經查:
⒈吳蔡滿於100年8月7日去世,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吳
淑貞、吳孟錞(代位繼承)、吳芳迪(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至11頁)。又被告於吳蔡滿過世後,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所載之時間,分別前往四湖農會、四湖郵局取款,以「吳蔡滿」名義,蓋印「吳蔡滿」印章於取款憑條而取款,除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提款單、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見偵1卷第121頁反面、第161頁)、四湖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偵1卷第33頁)、四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卷第4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吳蔡滿死後,確有以「吳蔡滿」名義提款9萬2650元、2萬3314元。
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
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
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持偽造之吳蔡滿存摺類取款憑條、提款單,向農會、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農會或郵局承辦人員如知吳蔡滿業已死亡,自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是以,帳戶內存款自吳蔡滿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吳蔡滿與農會或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吳蔡滿之全體繼承人(共5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被告持自行蓋印之取款憑條,向農會、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農會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⒊至被告辯稱:是經過吳蔡滿生前授權等語。惟人之權利能力
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由繼承人承受;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051條所明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至於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全體繼承人承繼其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縱有上開但書之情形,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吳蔡滿既已死亡,其生前雖有委任被告處理農會、郵局帳戶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被告係於吳蔡滿死亡後,始提領款項,並非於吳蔡滿生前即已代為領取,而於吳蔡滿死亡後仍有繼續處理之必要,自與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被告雖辯稱無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於吳蔡滿生前經常為
其提領存摺內款項,對於金融機關事務甚為熟稔,當知帳戶內之存款,於吳蔡滿過世後已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與聲請人,前於90至92年間,因聲請人父親吳森霖過世後,軍人撫恤金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事,已產生過遺產糾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被告理當清楚,聲請人亦是吳蔡滿之繼承人,更應謹慎小心處理吳蔡滿遺產事宜。似難認其無主觀犯意且不知違法。
⒌至被告辯稱是用來支付喪葬費等語。惟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吳蔡滿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是否成立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取款之目的為何?是否為吳蔡滿支出醫藥、喪葬費,僅係判斷被告是否另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無涉,亦無從執被告有照料吳蔡滿、辦理其後事,逕認渠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吳蔡滿死後,仍冒用其名義,填寫提款單
、取款憑條、蓋用其印章,向農會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逞其取款結果。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相關事證,已堪認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罪嫌疑。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逕認被告取款經聲請人默示同意,或將生前授權延續至死後,或將支付葬喪費用即解釋被告不具主觀犯意,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且違反實務向來見解,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難認妥適。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爰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表一:被告自吳蔡滿之四湖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提
領現金一覽表┌──┬──────┬────┬────────────┐│編號│日期│提領金額│備註││││新臺幣││├──┼──────┼────┼────────────┤│1│99年12月8日│10000元│被告臨櫃辦理,提款單簽章│││││欄係「吳蔡滿」印文。│├──┼──────┼────┼────────────┤│2│100年1月28日│15000元│同上│├──┼──────┼────┼────────────┤│3│100年2月23日│500000元│被告臨櫃提領定存款項(存│││││單號碼DD029303)後轉帳入│││││被告帳戶│├──┼──────┼────┼────────────┤│4│100年8月8日│92650元│同編號1、2│└──┴──────┴────┴────────────┘附表二、被告自吳蔡滿之四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提領
現金一覽表┌──┬──────┬────┬────────────┐│編號│日期│提領金額│備註││││新臺幣││├──┼──────┼────┼────────────┤│1│99年10月28日│250000元│被告臨櫃辦理,提款單簽章│││││欄係「吳蔡滿」印文。│├──┼──────┼────┼────────────┤│2│100年1月19日│20000元│同上│├──┼──────┼────┼────────────┤│3│100年2月16日│5000元│同上│├──┼──────┼────┼────────────┤│4│100年3月1日│10000元│同上│├──┼──────┼────┼────────────┤│5│100年3月7日│30000元│同上│├──┼──────┼────┼────────────┤│6│100年4月11日│25000元│同上│├──┼──────┼────┼────────────┤│7│100年6月16日│50000元│同上│├──┼──────┼────┼────────────┤│8│100年8月8日│23314元│同上│└──┴──────┴────┴────────────┘附表三、被告提出的付款收據明細┌──┬──────┬────┬────────────┐│編號│日期│金額│支出名目│├──┼──────┼────┼────────────┤│1│101年6月9日│150000元│吳蔡滿於100年3月2日至100│││││年8月7日在迦南山莊老人養│││││護之家看護(9萬元)與醫│││││療(6萬元)費用。│├──┼──────┼────┼────────────┤│2│100、101年│41026元│吳蔡滿於100、101年在臺南│││││市立醫院看診住院的繳費明│││││細計28筆(收據2張)。│├──┼──────┼────┼────────────┤│3│100年8月8日│58000元│吳蔡滿於100年3月8日至100│││││年8月8日在臺南市立醫院的│││││看護費。│├──┼──────┼────┼────────────┤│4│100年8月8日│13465元│吳蔡滿遺體載送、辦喪費用│├──┼──────┼────┼────────────┤│5│100年8月7日│23140元│吳蔡滿辦喪祭祀費用│├──┼──────┼────┼────────────┤│6│100年8月10日│34000元│吳蔡滿納骨塔費用│├──┼──────┼────┼────────────┤│7│100年8月11日│18000元│吳蔡滿手尾錢支出│├──┼──────┼────┼────────────┤│8│100年8月11日│18140元│吳蔡滿辦喪祭祀費用│├──┼──────┼────┼────────────┤│9│100年8月14日│27000元│吳蔡滿喪禮辦桌費用│├──┼──────┼────┼────────────┤│10│100年8月│140000元│吳蔡滿喪事禮儀公司收費│├──┼──────┼────┼────────────┤│11│100年11月│3500元│吳蔡滿百日辦桌費│├──┼──────┼────┼────────────┤│12│100年10月24│100000元│被告匯款給告訴人吳孟錞之│││日││吳蔡滿所餘遺產分配金額│└──┴──────┴────┴────────────┘附件:
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
被告吳崇平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交付審判:
【犯罪事實】
一、吳崇平為吳蔡滿之子,其明知母親吳蔡滿於民國100年8月
7日過世,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有5人:吳淑美、吳淑貞、吳崇平、吳孟錞、吳芳迪)公同共有,仍於100年8月
8日,未經吳蔡滿所有繼承人之同意,為下列行為:㈠、攜帶吳蔡滿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吳蔡滿」之名義,盜用其印章,在四湖農會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蓋用「吳蔡滿」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吳蔡滿」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四湖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吳蔡滿前開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2650元,農會承辦人員因不知吳蔡滿已死亡,以為是「吳蔡滿」本人授意提領,將9萬2650元交由吳崇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吳蔡滿之其他繼承人吳淑美、吳淑貞、吳孟錞、吳芳迪,及四湖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㈡、以同樣方法,至雲林縣四湖郵局提款,冒用「吳蔡滿」之名義、盜用其印章,於提款單上蓋用「吳蔡滿」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吳蔡滿」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四湖郵局承辦人員行使,領取2萬3314元,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四湖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孟錞、吳芳迪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嗣吳孟錞、吳芳迪不服,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聲請人吳孟錞、吳芳迪之指訴。
㈢、戶籍謄本。
㈣、四湖農會交易明細表、吳蔡滿四湖農會存摺影本。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7月19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提款單1紙、四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1年9月11日四湖鄉信10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紙
㈦、雲林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吳蔡滿印章蓋於提款單、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提款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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