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裕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豐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之機車引道出口,為警盤查,經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是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等意旨參照),固無疑義。然而,徵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本質上係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且攸關被告之權益,故應使被告知悉此等不利益之處分理由,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檢察官在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前,自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質言之,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是如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被告李豐裕所犯旨開施用毒品行為,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偵查後,經被告同意接受檢察官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71
5號駁回職權之再議確定,並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
3年1月16日為止,上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參101毒偵3383卷24頁正至反面)、再議處分書(101毒偵3383卷35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1毒偵3383卷36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
㈡、次查,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向被告陳明之居住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等二址以為送達;而被告亦有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該署檢察官指定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完成戒癮治療之事項,並經上揭戒癮治療執行機構於102年6月11日出具「醫院執行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為證等節,此有被告之101年度緩護療字第
305號、101年度緩護命字第805號等觀護案全卷事據足佐。
㈢、然而,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均未依指定期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而經該署分別以102年
7月17日新北檢玉輔101緩護命805字第22826號函、102年8月16日新北檢玉輔101緩護命805字第26794號函及10
2年9月11日新北檢玉輔101緩護命805字第30058號函等,均向被告明確告誡其應依指定期日到署接受採尿檢驗,如有違誤,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意旨,且向被告斯時之居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以為送達,惟被告仍未依期履行前揭採尿檢驗事項,上情,亦有該署觀護輔導記要及重要記事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存卷可憑(參101緩護命805卷)。
㈣、承上,被告因有前述於緩起訴期內未遵期接受採尿檢驗之情事,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3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0月29日公告之;而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由該署檢察官查知被告斯時設籍在「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後,乃於102年11月5日,以新北檢玉知102撤緩735字第35603號公告辦畢公示送達,暨囑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以102年11月8日新北重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已經公示送達辦畢等節,同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前述公告、函文等各存卷足考(參102撤緩735卷31至35頁)。遞於103年2月19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上稱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參本院卷)與本院原受理之103年度簡字第855號案卷所附收狀戳1枚等足參。
㈤、據上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內,均未依期前往接受採尿檢驗,方由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處分撤銷之,並於102年10月29日公告而生撤銷效力,固無疑義。惟查,被告李豐裕於本件之偵查(即上述101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卷),暨履行原緩起訴處分及戒癮治療各事項(即前揭101年度緩護療字第305號、101年度緩護命字第
805號等觀護卷)之程序中,尚均有陳明其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此觀諸上揭偵查、觀護全案卷所附事證自屬明確;且該署檢察官於如上之偵查及緩起訴處分事項執行程序,關於其文書之送達,亦有郵遞至被告所述之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一節,已詳如前述。然而,遍查本案全卷,尚無事據可證該署檢察官有向被告前揭之二居住處所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自難認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其送達程式係屬合法,且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故前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甚明。
㈥、綜據前論,本件檢察官未俟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即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