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嗣因另犯他案,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乙○○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9月18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4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續行戒治,迄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並轉監接續執行前開所判之有期徒刑1年、5月及6月,甫於93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
乙○○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31日,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日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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