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檢察官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原包裝海洛因之空夾鏈袋叁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壹、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21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03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03月0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05月30日執行完畢。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2年06月01日、以92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犯上開刑事案件所處罪刑,經合併執行後,於93年09月13日假釋出獄,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94年08月31日。
二、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亦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成癮,具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其於94年07月間,至95年04月09日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公園內、某公共廁所內、某產業道路旁、及臺北市○○○路管理局臺北站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注射1次。嗣於㈠95年01月23日下午0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盤查,自其身上扣得已使用海洛因完畢之夾鏈袋3只、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04月09日下午06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號旁為警查獲,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又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有㈠警方出具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㈣警方查獲扣案物之照片、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扣案之毒品送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㈤扣案之海洛因
1包、原包裝海洛因(已使用完畢)之夾鏈袋3只、注射針筒2支、㈥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四、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行為(按:此乃自然行為,有以舉動稱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反面而言,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之概念,尚有不同(按: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布犯、常業犯;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不涵攝行為者主觀上反覆實施之犯意,亦即,不以施用毒品成癮為構成要件要素)。對於習慣犯者,依修正後刑法關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立法者鼓勵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被告之罪數。本案被告因身體不適,平均每日施打海洛因1次,其間為警查獲後,仍持續施用海洛因,本院因此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施用海洛因成癮,具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屬習慣犯,其各次施用海洛因之時空密接,乃出於施用海洛因之單一決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自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屢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2次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能戒除毒癮,於有期徒刑假釋期間內,仍施用毒品成癮,顯見被告不知悔悟,品行不良,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深。其於本案係因罹患疾病,因而自暴自棄,平均每日均需施打海洛因1次解癮,顯已染施用毒品惡習,且於本案施用毒品期間甚長,犯罪情節不輕,實需較長期間在監隔離,期能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及扣案原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3只、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貳、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