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
(另案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44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伸縮鐵剪壹組、棉紗手套伍雙及黑色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94年9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4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2日晚間,由丙○○夥同乙○○、甲○○、戊○○結夥3人以上,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D-7179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及戊○○,前往雲林縣○○鎮○○○○道路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桿華鹿線編號18分27-31號處,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由甲○○手戴其等4人共同所有之棉紗手套,並持其等共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伸縮鐵剪剪下電線,再由丙○○以其等共同所有之黑色膠帶1捲捆捲剪下之電線,乙○○、戊○○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39.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71元)及PVC風雨線104.4公斤(價值約11,808元)得手,因遭行經該處之路人 陳修吉 發現,丙○○等人即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藏放於上開產業道路水溝旁,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再度回到現場,為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共同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伸縮鐵剪1組、棉紗手套5雙及黑色膠帶1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丙○○、乙○○、甲○○、戊○○於95年8月23日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95年9月5日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沈文課 於95年8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修吉95年9月5日偵查中之證言。
㈢沈文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照片16張。
㈤扣案之伸縮鐵剪1組、黑色膠帶1捲及棉紗手套5雙。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持以行竊之伸縮鐵剪1組,共有5支可供組裝,其中4支長度各為140公分,1支前端有鐵剪者長度為120公分,均為鐵製,連接處有木製長柄可供連接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認該組伸縮鐵剪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本件被告4人均有至竊盜現場參與行竊,合計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丙○○、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乙○○、甲○○、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結夥竊取電線,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行竊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伸縮式鐵剪1組、棉紗手套5雙、黑色膠帶1捲,均係被告4人共同購買用於此次竊盜,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鐮刀、活動扳手各1支,據被告甲○○供稱:是我所有之物,但鐮刀係用於割草,活動扳手用於修理汽車,並非作案工具,只是警察從我車上找到的等語,是該鐮刀、活動扳手與本件竊盜尚難認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