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港簡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15日16時4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至雲林縣○○鄉○○村○○段○○○○○號甲○○所耕種之西瓜田內,徒手竊取西瓜一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至18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甲○○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罪當其刑,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西瓜一顆,重約16至18斤,以當時市價每斤10元計算,價值僅160至180元,且犯後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竊盜犯行,固然破壞財產法益,但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原審對被告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刑,仍嫌過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本院既認應對被告科以罰金刑,始為妥適。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非行為時刑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輝碩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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