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九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於判決確定後,抗告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案發當日被害人A1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十七秒仍有受話,且受話地點是在南投市○○街,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駕駛○○-○○○○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市○○路平和國小正門時,藉口邀約被害人A1、A2上車後,旋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車門自動上鎖,剝奪A1、A2之行動自由,逕將該二被害人載到彰化縣台灣民俗村附近之產業道路旁停車,連續攜帶兇器對該二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十七秒當時,被害人A1既尚得自由受話,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之範圍內,被害人A1並未在場遭受侵害,為此抗告人曾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八號駁回再審聲請,上開裁定理由認為: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害人A1於案發當日有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故上開通聯紀錄即無法證明被害人未於案發當日受害之事實,惟抗告人現另提出:被害人A2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二七號誣告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問:甲○○何時將妳們手機電池拔掉?)上車後快到山上,A1要打電話,被胡看到,胡就把手機拿去,A1沒有打成」、「(問:胡何時才讓妳們回去?)大約天快亮時,期間都在山上繞,當時他把我們手機拿去並拔掉電池不讓我們打電話」等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害人確實持有上開行動電話。 爰依 ㈠判決主要論罪成立證據所憑被害人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㈡發現新證據有:⑴原審不及調查斟酌被害人「獲得行動自由之時間」,而行動電話通聯可以證明被害人均有任意自由行為,抗告人並無強制之行為;⑵判決認定之兇器電擊棒,並未認定案發時犯罪過程有「對人體接觸使用」或「使用電」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具有構成行兇危險之事證,顯然不具有構成行兇之危險性,與本案「攜帶兇器」論罪,顯有發現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證據,爰聲請再審云云。經審核卷證資料後,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上開再審理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被害人之證詞已證明係屬虛偽」,並未提出上開法律所規定之證據證明之,其此部分之聲請自屬不合法。又抗告人於本案主張電擊棒並非兇器,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抗告人亦未提出此部分之新證據為何,故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本案雖提出被害人A2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二七號誣告案件偵查中之供述,欲證明案發當時被害人A1確實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主張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乃為「新證據」,足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害人並不在其所指訴之被害地點云云。惟:⑴上開被害人A2之供詞雖有供稱被害人A1當時有攜帶行動電話,但並未供明行動電話之號碼為何?從形式上觀察,尚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推認被害人A1即係持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抗告人此部分提出之證物雖係「被害人A2於另案之偵查筆錄」及「通聯紀錄」,然揆其上開主張之真意,仍係主張「通聯紀錄」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上開新證據,業為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八號審理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查A1於案發時是否確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以及抗告人是否即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並不能以A2在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即可從形式上觀察加以判斷,乃須經調查程序審認,揆之上開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裁定就此部分之指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並非就同一事實而為主張,縱屬實在,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其餘抗告意旨所指摘者,原裁定均已審酌加以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於法亦無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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