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8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郭鳳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66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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