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85、3593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SKOUT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張偉里 」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偉里」)後,經「張偉里」邀請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持以上繳之工作,「張偉里」並允諾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詎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為貪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張偉里」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以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為報酬。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張偉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109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0日,應予更正)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藉由LINE傳送予「張偉里」,以供「張偉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之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話務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乙○○、丙○○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迨款項匯入後,甲○○隨即依「張偉里」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於扣除其本人(甲○○)之報酬共計9,000元後,在附表三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某處,將餘款交付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乙○○、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道路、蘆洲郵局及淡水水碓郵局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甲○○提領贓款之過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8085號卷〈下稱偵字第28085號卷〉第17至23頁、第181至183頁、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下稱偵字第35935號卷〉第13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11204號卷〈下稱偵字第11204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80至81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乙○○等2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932號卷第73頁、偵字第11204號卷第59至6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8085號卷第81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乙○○、丙○○等2人,因受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隨即依「張偉里」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⒉共同正犯: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
,負責提領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並持以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張偉里」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另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⑶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1、2-2及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量刑: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交予「張偉里」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之用,且依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95至9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依「張偉
里」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但本案我所取得之報酬僅共9,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8085號卷第183頁、金訴字卷第80頁),是被告就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認為9,000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取得者,難以強行分割,爰依前開說明,於主文欄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編號罪名及科刑備註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5時56分許,假冒乙○○外甥之名義致電乙○○,並謊稱:因從事精品買賣,亟需資金周轉,須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09年11月10日13時34分①4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9時21分許,先後冒用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丙○○,並佯稱:由於網路書店員工以渠名義進行團購,因而增加6筆刷卡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09年11月10日13時46分②109年11月11日0時12分①59萬6,000元②15萬1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部分(此部分匯款下稱編號2-1)。①109年11月10日15時06分②109年11月11日0時14分①59萬6,000元②15萬11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部分(此部分匯款下稱編號2-2)。①109年11月10日20時②109年11月11日0時③109年11月11日0時27分①3萬元②2萬元③10萬14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部分(此部分匯款下稱編號2-3)。①109年11月10日21時2分②109年11月11日0時26分①3萬元②10萬14元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部分(此部分匯款下稱編號2-4)。①109年11月11日0時15分②109年11月11日0時15分①3萬元②2萬9,99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部分(此部分匯款下稱編號2-5)。【附表三:被告甲○○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提款地點提款帳戶備註1乙○○①109年11月10日15時13分②109年11月10日15時19分③109年11月10日15時21分④109年11月10日15時22分⑤109年11月10日15時24分⑥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⑦109年11月10日15時33分①28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1萬元⑥1萬元⑦1萬元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②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③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④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⑤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⑥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2-1丙○○①109年11月10日14時4分②109年11月10日14時4分③109年11月11日23時①45萬元②14萬6,000元③15萬元①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②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③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提領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告訴人丙○○匯款部分。2-2丙○○①109年11月10日16時23分②109年11月10日16時28分③109年11月10日16時29分④109年11月10日16時30分⑤109年11月11日0時28分⑥109年11月11日0時29分⑦109年11月11日0時30分①44萬6,000元②6萬元③6萬元④3萬元⑤6萬元⑥6萬元⑦3萬元①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臨櫃提領)②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③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④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⑤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⑥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⑦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提領附表二編號2-2所示告訴人丙○○匯款部分。2-3丙○○①109年11月10日23時4分②109年11月11日0時①3萬元②12萬元①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摩天店之自動櫃員機)②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提領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丙○○匯款部分。2-4丙○○①109年11月10日23時②109年11月10日23時1分③109年11月10日23時1分④109年11月11日0時52分⑤109年11月11日0時53分⑥109年11月11日0時54分⑦109年11月11日0時54分⑧109年11月11日0時55分①3,000元②2萬元③7,000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1萬9,000元①不詳地點②不詳地點③不詳地點④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⑤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⑥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⑦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⑧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提領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丙○○匯款部分。2-5丙○○①109年11月11日2時23分②109年11月11日2時23分③109年11月11日2時23分④109年11月11日2時23分⑤109年11月11日2時23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①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②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③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④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⑤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水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提領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丙○○匯款部分。【附表四:告訴人遭詐騙暨匯款過程相關之證據暨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932號卷第19至20頁)。⒉其他證據: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997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至財金交易、10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267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至財金交易、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813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甲○○】(見偵字第28085號卷第51至57頁、偵字第35932號卷第65至71頁、第87至89頁)。⑵屛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932號卷第23至30頁、第33頁、第41頁)。⑶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932號卷第47頁、第51至57頁)。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訴】偵字第28085號卷第25至36頁、【併辦】偵字第11204號卷第19至29頁)。⒉其他證據:⑴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相關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085號卷第37至69頁、偵字第35932號卷第65至71頁):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09年12月17日合金玉成字第109000390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甲○○】(見偵字第28085號卷第59至63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儲字第1090914451號函暨檢附之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甲○○】(見偵字第28085號卷第65至69頁)。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4013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甲○○】(見偵字第28085號卷第45至49頁)。④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9年12月3日一北投字第0015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者:甲○○】(見偵字第28085號卷第37至43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997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267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甲○○】(見偵字第28085號卷第51至57頁、偵字第35932號卷第65至7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本訴】偵字第28085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43頁、第161至163頁、【併辦】偵字第11204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9至51頁)。⑶告訴人丙○○提供之手寫匯款一覽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771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4日營存字第1095013359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訴】偵字第28085號卷第71至79頁、第155頁、第159頁、【併辦】偵字第11204號卷第53頁、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