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 張為政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被告 張頌献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進億 (原名 張雪容
芮慈 (原名 張秋容
張芙蓉
張秀容 張頌猷 黃榮奎 黃榮洸
黃榮龍
黃韋清 黃美華
黃梅貞 黃梅芳
黃梅嬌 蘇炳澤
蘇仕芳
蘇彥憲
蘇秋桂
洪秋里
蘇鍾培 蘇敏祥
蘇秋玲
蘇閔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原告應補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原告應補償附表三所示之被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頌献、張進億、 張芮慈 、張芙蓉、張頌猷、黃榮奎、黃榮洸、黃榮龍、黃韋清、黃美華、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蘇炳澤、蘇仕芳、蘇彥憲、蘇秋桂、洪秋里、 蘇鐘培 、蘇敏祥、蘇秋玲、蘇閔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插角段外插角小段29-1、29-3、29-5、35-2、35-5、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指明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屬農藥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系爭29-1、29-3土地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系爭35-2土地變價分割,系爭29-5、35-5、37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⒈系爭29-1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⒉系爭29-3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⒊系爭35-2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之。⒋系爭29-5、35-5、37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㈠張進億、張芮慈、張芙蓉、黃榮龍、黃美華、蘇炳澤、蘇秋
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均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秀容則以:同意原告所提系爭29-5、35-2、35-5、37土地
均採變價分割之方案,又系爭29-1、29-3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應分歸伊取得,否則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張頌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
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均應採變價分割,原告分割分案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蘇仕芳、蘇鍾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張頌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言詞辯論到場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作實質聲明或陳述。
㈥黃榮奎、黃榮洸、黃韋清、黃梅貞、黃梅芳、黃梅嬌、蘇彥
憲、洪秋里、蘇敏祥、蘇秋玲、蘇閔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1月12日新北地管字第1092193120號函暨所附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4頁、第317頁至第329頁、第369頁至第381頁、第417頁至第429頁、第463頁至第475頁、第509頁至第521頁、第559頁至第57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
系爭土地均屬森林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93709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9月15日新北地管字第1091781306號函、109年11月12日新北地管字第109219312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1月18日新北農牧字第1092197462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85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4頁、第69頁),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耕地以消滅共有關係,若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符合該規定,或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耕地仍得請求分割。
⒊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道路或公路,無認定現有巷道,業據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2月10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64593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頁),雖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0年12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13089號函復「依系爭土地套繪圖觀之,系爭29-3、35-5、37土地部分之道路鋪面現況無路阻『似』供通行;其餘土地部分非供公眾通行」(見本院卷三第29頁),惟道路之性質及屬性非僅一端,非謂一有道路及道路鋪面之設置,即得推論當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而供一般不特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該公所僅憑道路鋪面無路阻之現況,即推認「似」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難遽採,抑且,縱該部分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但觀之系爭29-3、35-5、37土地航照圖(見本院卷三第61頁、第63頁),該部分道路面積尚微,且僅系爭29-3、37土地有道路穿越,系爭35-5土地則未見有道路貫穿經過,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現況勘查結果亦同(見該所110年8月5日110年永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第18頁),顯見系爭29-3、37土地仍有將近全部及系爭35-5土地應全部未供公眾通行之用,並考量社會經濟活絡、土地有效利用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難認系爭29-3、35-5、37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公用地役關係、供公眾通行之限制,即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⒋系爭土地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
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蘇仕芳、蘇鍾培抗辯:不同意分割共有物云云,尚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9-5、35-5、37土地為有理由: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29-5、35-5、37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使用性質相同,且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215號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三第63頁、估價報告書附件四),復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1月12日新北地管字第1092193120號函復:系爭29-5、35-5、37土地得合併分割,且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耕地合併分割之限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9-5、35-5、37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29-5、35-5、37土地合併分割及系爭29-1、29-3、35-2土地分別分割之適宜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裁判分割,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仍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35-2土地:
系爭35-2土地面積524㎡,未達0.25公頃,呈狹長型,未直接臨路,現況多為雜木林,未經整理使用,有系爭35-2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及估價報告書(見估價報告書第18頁、第28頁、附件一、四)可考,若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原物分割,地形將極狹小細碎不完整,且面積最大者約241.84㎡,最小者僅約4.47㎡,亦不臨路,顯無法單獨供農作使用,而不符農耕之經濟效用,既有損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利用發揮系爭35-2土地之最大效用,系爭35-2土地自不得採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之原物分割方式,又倘將系爭35-2土地分配於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因各共有人均未明示願單獨分得系爭35-2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亦未有願就系爭35-2土地與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明示,不僅分歸何人或何部分共有人已屬難定,且苟分得之人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反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足見系爭35-2土地採行原物分割,已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提升系爭35-2土地之經濟效用外,亦可避免原物分割所可能產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疑慮,且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亦可提高或極大化系爭35-2土地之交易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自屬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35-2土地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原告、張進億、張芮慈、張芙蓉、黃榮龍、黃美華、蘇炳澤、蘇秋桂、張秀容、張頌猷復均同意系爭35-2土地採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反對,是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認系爭35-2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不失為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下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
⒊系爭29-5、35-5、37土地: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合割合併」,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9-5、35-5、37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29-5、35-5、37土地為所有權人相同之3宗毗鄰耕地,業如前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規定,若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增加,雖合併分割後單筆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29-5、35-5、37土地面積依序為1,804㎡、757㎡、388㎡共2,949㎡,3筆土地呈東西走向,僅系爭37土地有道路貫穿,系爭29-5、35-5土地則未直接臨路,須藉由毗鄰之系爭37土地進出通行,系爭29-5土地現況多為雜木林,未經整理使用,系爭35-5、37土地則部分為雜木林,有系爭29-5、35-5、37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及估價報告書(見估價報告書第18頁、第28頁、附件一、四)可按,若原物分割為3筆土地,實難規劃使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可臨路,且須分得各筆土地之各組共有人各就該筆土地維持共有,然因各共有人均未有如何劃分成3筆土地、各筆土地由何部分共有人分得及各組共有人願就分得該筆維持共有之明示,非但如何劃分、分歸何部分共有人已屬難定,亦與分割共有物以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以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例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始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未合,又如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原物分割,土地宗數將增加逾3筆,且地形將甚細碎不方整,面積亦多為64.81㎡、56.71㎡、32.40㎡、25.20㎡不等,顯不利於農耕農作之使用及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用,不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減損系爭29-5、35-5、37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足徵系爭29-5、35-5、37土地合併分割採原物分割,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反而如採合併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除可整體提升系爭29-5、35-5、37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外,亦不致因原物分割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有臨路與不臨路區別之產生而有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方式及結果,亦可使系爭29-5、35-5、37土地之市場價值整體提高或極大化,對全體共有人及土地資源利用應較有利,倘兩造願取得系爭29-5、35-5、37土地,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之,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平,原告、張進億、張芮慈、張芙蓉、黃榮龍、黃美華、蘇炳澤、蘇秋桂、張秀容、張頌猷復均同意系爭29-5、35-5、37土地採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反對,是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認系爭系爭29-5、35-5、37土地採合併變價分割應為最公允適宜之分割方式,並能達到整合土地利用之目的。
⒋系爭29-1、29-3土地:
⑴系爭29-1、29-3土地面積各2,667㎡、4,006㎡,呈不規則形,
系爭29-1土地未直接臨路,系爭29-3土地有道路貫穿,系爭29-1土地部分種植農作物,部分為雜木林,系爭29-3土地道路東側種植多有種植農作物,道路西側有搭有簡易圍籬及棚架,有系爭29-1、29-3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及估價報告書(見估價報告書第18頁、第28頁、附件一、四)可憑,又系爭29-1、29-3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不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張秀容均明確表示單獨取得系爭29-1、29-3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是系爭29-1、29-3土地採行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再系爭29-1、29-3土地目前由原告、張秀容耕種、種植農作物,業據原告、張秀容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105頁、第122頁、第191頁、第226頁至第22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07頁、第229頁至第242頁),足見共有人就共有系爭29-1、29-3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難謂有減損系爭29-1、29-3土地價值或共有人利益之情形,若採變價分割,除違反共有人請求原物分割之意願外,亦違反共有物分割原物分割之原則,且忽略共有人對系爭29-1、29-3土地之情感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不宜採變賣系爭29-1、29-3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並考量系爭29-1、29-3土地採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除可避免農地細分,有利於系爭29-1、29-3土地整體利用,並充分發揮系爭29-1、29-3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俾利未來經濟發展,亦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公平,是系爭29-1、29-3土地採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行。
⑵原告、張秀容均有單獨取得系爭29-1、29-3土地並以金錢補
償他共有人之意願,已如前述,在否決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或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等其他原物分配方法之前提下(理由同前,不贅述),本院即應衡量將系爭29-1、29-3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張秀容中之何人較為允當公平。茲系爭29-1土地目前由原告耕種,張秀容則未在系爭29-1土地耕種,為張秀容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122頁),而系爭29-3土地有張秀容在其上種植農作物,搭設圍籬、貨櫃物(含客廳、臥室、廚房、工具間等),業據張秀容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7頁),亦有原告在其上種植農作物,搭設簡易房子,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07頁),張秀容亦不爭執原告有在系爭29-3土地南部耕種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122頁),是就系爭29-1土地而言,應認原告具有較強烈之感情上及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另就系爭29-3土地而論,則尚難區分其2人對系爭29-3土地之感情上及生活上依存關係孰輕孰重,且由任一人單獨取得系爭29-3土地,均能達到農耕使用之目的,尚無從據此判斷系爭29-3土地應分歸何人單獨取得,然參酌原告就系爭29-1、29-3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6/13,約46.15%,張秀容應有部分比例則為1/52,僅約1.92%,則系爭29-1、29-3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包含張秀容在內之他共有人,較諸由張秀容單獨取得並為金錢補償,應更符合一般社會之通念及價值,且依此方法分割,金錢補償之數額明顯較少,亦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認將系爭29-1、29-3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且相對公平之分割方法。
⑶按原物分配時,倘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訴之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各共有人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29-1、29-3土地既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他共有人均未受分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賠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始符公允。
⑷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29-1、29-
3土地之價值,經該事務所以110年6月3日為價格日期,分析形成土地價格之主要因素,包括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區域環境及人口、近鄰地區之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以比較法決定比準地即系爭29-3土地之評估價格後,考量個別條件之差異,再決定系爭29-1土地之評估價格,據此勘估系爭29-1、29-3土地之價值各為3,227,000元、4,968,0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其鑑價方法及結果應屬客觀合理而可採,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告亦同此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29-5、35-5、37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裁量將系爭29-1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全部,原告應補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系爭29-3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部分,原告應補償附表三所示之被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系爭35-2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系爭29-5、35-5、37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張為政6/132張頌献1/523張進億1/524張芮慈1/525張芙蓉3/526張秀容1/527張頌猷9/528黃榮奎2/919黃榮洸2/9110黃韋清1/9111黃美華1/9112蘇敏祥1/11713黃梅芳2/9114黃梅貞2/9115黃梅嬌2/9116黃榮龍2/9117蘇炳澤1/11718蘇仕芳1/11719蘇彥憲1/11720蘇秋桂1/11721洪秋里1/11722蘇鍾培1/11723蘇秋玲1/11724蘇閔貽1/117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金額1張頌献1/5262,0582張進億1/5262,0583張芮慈1/5262,0584張芙蓉3/52186,1735張秀容1/5262,0586張頌猷9/52558,5197黃榮奎2/9170,9238黃榮洸2/9170,9239黃韋清1/9135,46210黃美華1/9135,46211蘇敏祥1/11727,58112黃梅芳2/9170,92313黃梅貞2/9170,92314黃梅嬌2/9170,92315黃榮龍2/9170,92316蘇炳澤1/11727,58117蘇仕芳1/11727,58118蘇彥憲1/11727,58119蘇秋桂1/11727,58120洪秋里1/11727,58121蘇鍾培1/11727,58122蘇秋玲1/11727,58123蘇閔貽1/11727,581合計1,737,615附表三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金額1張頌献1/5295,5382張進億1/5295,5383張芮慈1/5295,5384張芙蓉3/52286,6155張秀容1/5295,5386張頌猷9/52859,8467黃榮奎2/91109,1878黃榮洸2/91109,1879黃韋清1/9154,59310黃美華1/9154,59311蘇敏祥1/11742,46212黃梅芳2/91109,18713黃梅貞2/91109,18714黃梅嬌2/91109,18715黃榮龍2/91109,18716蘇炳澤1/11742,46217蘇仕芳1/11742,46218蘇彥憲1/11742,46219蘇秋桂1/11742,46220洪秋里1/11742,46221蘇鍾培1/11742,46222蘇秋玲1/11742,46223蘇閔貽1/11742,462合計2,675,07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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