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賴嘏容
賴冠毓相 對人 賴應同 特別代理人 蔡金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金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號7樓)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賴應同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惟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臥床意識不清,昏迷不醒,且無親友照顧,相對人已呈現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主責社工蔡金津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本院審酌蔡金津社工於本件兩造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事由,爰依聲請選任蔡金津社工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