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告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被告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被告 林豐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藍國萍
周奉立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郭尚義
賴金鳳 葉宏平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告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張志弘 洪嘉穗 吳政鴻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訴訟代理人 徐文振
王燕貞 鍾淑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昌 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告 黃御峯
潘欽陵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謝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與被告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林豐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御峯、潘欽陵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蔣國川,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蔣國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7-40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皇公司)、林豐儀、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黃御峯及潘欽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潘欽陵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
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伊(即潘欽陵之弟)、潘欽陵、 潘春生 (即潘欽陵之兄)、訴外人潘 張清音 (即潘欽陵之母)等4人共同自被繼承人即伊之父「 潘炳輝 」繼承取得(因潘炳輝為三房,資金不足,而於分產之財產差額補貼前,先暫時登記在大房即伊之大伯父「 潘石定 」名下,復輾轉借名登記在伊之表嫂「 蕭淑惠 」、伊之兄潘欽陵名下,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應各為1/4),三房之繼承人即伊及其他繼承人考量稅務及加快登記程序,遂同意於民國78年7月5日以買賣為由,先將渠等應繼承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在潘欽陵名下,但有約定如伊及其他繼承人有需要,均得隨時終止該部分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潘欽陵應配合將屬於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給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又潘欽陵之債權人即同皇公司等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板金職一字第2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僅暫時借名登記在潘欽陵名下,系爭執行事件將出售系爭土地,顯影響伊及其他繼承人(即潘春生、 潘張清音 )之權益,且違背民法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應不得處分或拍賣之強制規定,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及其他繼承人名下(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4),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時伊以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送達潘欽陵作為終止上列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列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既經終止,潘欽陵對伊及其他繼承人自負系爭土地之返還暨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任。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應繼分為1/4。⒉潘欽陵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潘炳輝」名下,並協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潘春生、潘張清音)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繼承登記(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4)。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原告應繼分比例1/4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則以:75年6月30日分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分產合約)僅能證明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共同取得21筆土地,無法證明其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土地係潘欽陵因買賣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登記為公同共有,伊信賴具公示效力之登記資料,基於對潘欽陵之債權,聲請法院對潘欽陵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恆屬有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退步言,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真,其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存在於原告及潘欽陵間,依44年台上721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茲對抗執行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三信銀則以:系爭分產合約僅表明三房分得系爭土地,原告、潘欽陵、潘張清音、潘春生間自得依其協議分產,伊係認定系爭土地為潘欽陵所有而貸款予潘欽陵,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有違土地法第4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永豐銀則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有潘欽陵於78年7月5日以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非原告主張為繼承取得,無須補正繼承人辦妥繼承分割資料或命債權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伊係信賴登記之公信力信賴系爭土地為潘欽陵所有,原告並未舉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兆豐銀則以:原告僅提出系爭分產合約影本,且其距今34年之久,其真實性有疑。系爭執行事件之主債務人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潘欽陵為連帶保證人,台亞公司另邀有潘春生為連帶保證人,其並有提供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27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如原告主張因稅務及加快登記考量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潘欽陵為真,何以另一宗不動產卻又借名登記予潘春生?而非一併登記予潘欽陵或潘春生?其是否有分產協定致其登記為不同所有人?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其僅取得請求潘欽陵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而已,原告亦難認為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未取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系爭土地登簿資料,系爭土地初始因放領移轉名義登記予潘石定名下,嗣後再以買賣名義輾轉登記予蕭淑惠及潘欽陵名下,與原告主張之繼承權源有間,原告借名登記說法無稽,縱其為真,亦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原告應繼分比例1/4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臺灣中小企銀則以: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事實為真,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潘欽陵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華泰銀則以: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事實為真,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潘欽陵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伊之授信案(台亞公司、連帶保證人潘欽陵)已全額受償,並已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906號(鈞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542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已無對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台中銀則以:系爭分產合約形式上真正。原告僅提出21筆土地中其中1筆之權狀,該權狀僅能證明潘欽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證明明細表其他土地由三房取得,遑論系爭土地為三房共有僅借名登記予潘欽陵名下。原告主張與系爭分產合約之記載有矛盾,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4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予蕭淑惠名下,嗣於78年7月5日再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予潘欽陵名下,其法律關係究為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顯非無疑。且參照系爭土地移轉之軌跡,係於不到一個月期間連續辦理兩次移轉登記,此舉徒增稅捐,何來基於稅務之考量?另潘欽陵為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向伊辦理抵押貸款,借得款項全數撥入台亞公司帳戶,顯然潘欽陵對系爭土地有完全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區農會)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潘欽陵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歷次借款皆由潘欽陵親自到農會辦理,與原告無關,且設定抵押權登記須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且又其屬物權之設定負擔行為,顯見潘欽陵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之權,且原告自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十餘年亦無爭議。另潘欽陵係於78年7月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與繼承無關。否認系爭分產合約形式上真正,上開文件並非正本,且僅有各房之姓名及蓋章。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潘張清音、潘春生共同向潘欽陵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一人終止並不生效力。依系爭土地之放領登記及二次買賣移轉登記觀之,均與潘炳輝之死亡或祖輩繼承無關,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與潘炳輝所有,另原告是否就系爭土地列為潘炳輝之遺產並申報遺產稅?又辦理繼承登記實務上僅繼承人一人即可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無協同辦理之必要。縱鈞院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出名人將不動產返還借名人前,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同皇公司、林豐儀、臺灣中小企銀、合庫銀、新光銀、黃御峯及潘欽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78年7月5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潘欽陵所有,潘欽陵之債權人即同皇公司等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板金職一字第2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109年9月21日拍賣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手抄登記簿、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9、89-93、391-393、503、221-234頁、本院卷二第199-206頁)。
㈡潘炳輝於64年2月13日死亡,由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
張清音等4人共同繼承。此有潘欽陵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潘炳輝」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569頁)。
十三、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應繼分為1/4,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潘欽陵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潘炳輝」名下,並協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潘春生、潘張清音)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繼承登記(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4),是否有據?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原告應繼分比例1/4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確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應繼分為1/4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亦即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08號、86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同共有,係指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所有權屬於共有人之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對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繼承人對應繼財產之應繼分,係就抽象之總財產而言,亦即僅有潛在的、不確定的應有部分,故於應繼財產分割前,各共同繼承人對於應繼財產中之個別財產或權利,無所謂物權的應有部分(確定的、顯在的部分),亦不能達成單獨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之目的,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求確認其應有部分額。查潘炳輝於64年2月13日死亡,由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共同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主張潘欽陵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由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共同自被繼承人即伊之父「潘炳輝」繼承取得(因潘炳輝為三房,資金不足,而於分產之財產差額補貼前,先暫時登記在大房即伊之大伯父「潘石定」名下,復輾轉借名登記在伊之表嫂「蕭淑惠」、伊之兄潘欽陵名下,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應各為1/4)等語,姑不論是否為真,縱認屬實,亦因依系爭分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1-87頁)所示,系爭土地於75年6月30日書立系爭分產合約,分歸三房即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見本院卷一第53頁)時,係因潘炳輝業已死亡約11年之久,而由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共同繼承,故由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取代被繼承人潘炳輝而列為三房,且系爭土地係因潘炳輝基於潘家三房身分而自祖產分得之財產,自屬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潘炳輝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核屬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公同共有。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潘欽陵就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並無所謂確定的、顯在的應有部分存在,是除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就系爭土地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如逕予確認各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亦不得申請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是原告所主張本件原告與潘欽陵等被告間有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縱認屬實,惟依前述此種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以判決確認之,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本件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等4人公同共有,則本件確認之訴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迄今仍未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潘春生、潘張清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㈡有關潘欽陵部分: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準此,自然人死亡後,即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亦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次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換言之,由繼承人一人單獨出面,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
⒉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潘欽陵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潘炳輝」名下,並協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潘春生、潘張清音)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繼承登記(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4),又潘炳輝既已於64年2月13日死亡,則依上列說明,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原告既請求潘欽陵協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潘春生、潘張清音)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繼承登記(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4),顯係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則依上列說明,由繼承人一人即原告單獨出面,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是原告之上列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有關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請求撤銷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推定登記權人適法有此權利,即不動產物權若經登記,推定其與實體法權利一致,登記之物權人享有該登記所表示之權利關係,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 王某 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潘欽陵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由伊、潘欽陵、潘春
生、潘張清音等4人共同自被繼承人「潘炳輝」繼承取得(因潘炳輝為三房,資金不足,而於分產之財產差額補貼前,先暫時登記在大房即伊之大伯父「潘石定」名下,復輾轉借名登記在伊之表嫂「蕭淑惠」、伊之兄潘欽陵名下,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應各為1/4),伊及其他繼承人考量稅務及加快登記程序,遂同意於78年7月5日以買賣為由,先將渠等應繼承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在潘欽陵名下,但有約定如伊及其他繼承人有需要,均得隨時終止該部分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潘欽陵應配合將屬於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給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等情,縱認屬實,惟依上列說明,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享有請求潘欽陵將屬於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給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之債權而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潘欽陵,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原告應繼分比例1/4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十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