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9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一品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富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翊祥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260元;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7,725元,逾期即各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分別就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8,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72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各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