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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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政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政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政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105年度易字第671號、104年度訴字第396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6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105年度訴字第852號、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日期欄編號⑤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5年6月4日,原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逕予更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於106年10月1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下列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次數,以及受刑人於104年11月12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查獲後(附表編號1至3、6、7、9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次查獲日之前),嗣又於105年3月至105年6月間再犯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等情。
㈡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編號6、7、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次犯罪行為時間係自103年1月間迄104年11月12日即受刑人在該日為警查獲時止,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時間可謂幾近銜接,受刑人一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應予非議,已足認其敵對悖反法律之意識甚明,自外觀直視,固似應考量此等情節,依各該附表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適當之刑度,方足以回復社會秩序。惟本院認為應考量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間幾近銜接,而檢警機關未利用同一程序,迅速請求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偵查起訴,由其中一法院合併審判,而將上開各案分割分時移送起訴,因而未即時一併處理,倘上開各次犯行在一案一併處理,則受刑人之刑度縱然有所影響,但應不致差異過大,故受刑人由於案件分割受理之偶然因素,如因而導致仍須執行重刑,對其在情理上亦屬不公平。是以,本院兼衡受刑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及因此對於受刑人所產生之不利益及程度等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予一併審酌。
㈢綜上,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5、10所
示各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