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佩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93、1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佩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克補維他命」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3行「解書」應刪除;㈡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克補維他命2罐(價值新臺幣538元),係被告竊得且食用完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93號106年度偵字第10162號被告洪佩珍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晚間6時25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村美港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克補維他命2罐(共價值新臺幣538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經店長 曹嘉原 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珍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曹嘉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解書影本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克補維他命2罐均未扣案,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