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4號判決部分,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遭駁回,然抗告人不服,再度遞出聲明狀,案件仍未確定,依法不得與他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該判決正本於99年2月12日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方式,送達當時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抗告人收受,上訴期間即自抗告人收受判決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22日止。
因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即應於99年2月22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抗告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99年2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遞狀表明上訴,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4號判決,即因上訴期間屆滿,未據當事人合法上訴而告確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4號判決既經確定,抗告人即無從再以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而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係對於抗告人前述逾越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予以判決駁回,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遞出所謂聲明狀表示不服,仍不因此阻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4號判決之確定效力,抗告人指摘該判決尚未確定,殊屬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業經確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96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4號判決所處之主刑(均為有期徒刑5月),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判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亦未有任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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