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郭景超 被告三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天健 法定代理人 何云
陳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係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三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荷公司)間簽訂借款契約,並由被告蕭天健(與三荷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經查,本件三荷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6年5月1日府建商字第09637698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一節,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三荷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三荷公司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2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70003069號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因三荷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且股東未另決議,揆諸前開說明,三荷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本件原告以清算人蕭天健、何云、陳阿雪為三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蕭天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三荷公司於92年9月4日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邀同蕭天健及何云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2年9月4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28萬元為中期擔保放款(下稱中擔部分),另外42萬元則為中期放款(下稱中放部分),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三荷公司等人在繳付第9期本息後,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除中擔部分獲償本金60,253元、中放部分獲償本金90,382元及各至9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中擔部分本金219,747元、中放部分本金329,618元,合計549,3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則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且蕭天健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三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所有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365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三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阿雪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下:我都不知道,也沒有插手公司的事情,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一事我也是現在才知道等語。蕭天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三荷公司前於92年9月4日,與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邀同蕭天健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借款70萬元,雙方約定自92年9月4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28萬元為中擔部分,另外42萬元則為中放部分,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又超過6個月以上之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三荷公司就本件借款,除中擔部分償還本金60,253元、中放部分償還本金90,382元及各償還至9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而尚積欠原告中擔部分本金219,747元、中放部分本金329,618元,合計549,3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5至27頁、第29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三荷公司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三荷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等定,三荷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三荷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蕭天健為三荷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蕭天健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三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365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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