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順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順隆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行至台三線欲左轉由西向東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車道數相同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蔡萬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埔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萬發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食指挫傷合併2公分開發性傷口、左側肩部挫傷合併10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肘部挫傷合併3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挫傷合併8公分開放性傷口、肺炎、慢性腎臟疾病、腸胃道出血及週邊神經病變之傷害。謝順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報警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院一卷第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萬發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5-1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昭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9-40頁、第123頁),復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5-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0-33頁)及現場照片共42張(見警卷第37-43頁)等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26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車道數相同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1.謝順隆: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蔡萬發: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132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34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8-19頁)、107年8月3日旗醫醫字第1070001764號函文1份(見偵卷第10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5頁)暨107年7月18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700417號函文1份(見偵卷第97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依前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告訴人亦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而煞停不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堪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本件被告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過失,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院卷第45頁之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只能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賠償金,其餘款項縱使分期亦無法支付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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