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星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5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陳文星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陳文星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提起上訴,爭執卷內同意採驗尿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不
具證據能力,辯稱:伊當日是因通緝到案,在伊身上未扣得毒品,勘察採證同意書是警察叫伊簽的,伊並無自願性同意採尿,本件係違法採尿云云。經查:
⒈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證人即本案查獲及對被告進行採尿之
員警 曹世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毒品案件通緝,106年12月1日12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看到被告有點精神恍惚,上前盤查後,發現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被告有同意採尿,伊有口頭跟被告說可以拒絕採尿,若被告當時不同意採尿,伊也不會使用強制力要被告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7頁)。是證人曹世安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自願性同意採尿,其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對被告進行採尿。
⒉又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
或逕行逮捕之;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屬經通緝之人犯,員警已依法逮捕並拘束其人身自由,縱被告不同意採尿,員警仍應依法移送被告至發布通緝之檢察署,實無理由刻意違背被告意願而令其採尿。且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該同意書上以粗體字明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有該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11號〈下稱偵查卷〉第14頁);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情其對於執法人員依法採尿之程序,應有相當之瞭解,卻於本件上訴時方稱:係因警察告知必須採尿,其始同意採尿,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云云,然參酌前述員警 曹世安證 述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容,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其既已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表示其已同意採尿,況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何種理由為同意採尿,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且被告迄今並無具體指出員警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令其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更無事證以實其說,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推翻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之任意性。從而,本件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程序均無違法,該尿液檢體及其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採尿程序外,以下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爭執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難認有理,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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