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禮儉(英文姓名:LEONGZARUS)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禮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禮儉於民國107年2月8日11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之尚德汽車展示中心,見 蕭郁芳 及 黃子維 將各自之公事包放置於上開處所內沙發上,利用蕭郁芳及黃子維離開沙發外出而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雙手竊取蕭郁芳及黃子維置於上開椅子之公事包2個(蕭郁芳之灰色公事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手機1支、金融卡1張、存摺1本、印章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黃子維之黑色公事包內有手機2支、現金4,000元、信用卡3張、公事資料1份等物),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為現場人員發現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蕭郁芳及黃子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郁芳及黃子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及扣案物、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徒手拿取告訴人
2人放置於前揭汽車展示中心內沙發之上開公事包之時,係利用告訴人2人離開沙發外出而無人看管之際,逕自徒手拿取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郁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去那邊洽公,我的灰色包包放在汽車展示中心的沙發椅上,沙發距離大門口約有2、3個車身,期間我跟黃子維去外面抽菸,回來時看到有名男子一手拿著我的包包、另一手拿著黃子維的包包就往側門方向跑,我就大喊「你幹嘛搶我包包」,
BMW業務就拉著他不讓他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至70頁),則被告既係乘告訴人不知之際和平地竊取前揭包包,而非公然奪取,但於被告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時,始遭進入之告訴人蕭郁芳發現致失風,可徵被告於下手行竊之時,告訴人
2人正處於前揭汽車展示中心之外而不知其財產權正遭侵害,被告所為自與搶奪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刑法之搶奪罪嫌,尚有誤會,然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搶奪罪之未經他人同意擅取他人之物之基本社會事實與竊盜罪相同,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徒手以雙手各自竊取告訴人2人之公事包,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普通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2人將公事包放置於沙發上並外出之機會,乘隙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2人之犯罪結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2人各以賠償18,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場付訖,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
107年民調字第17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
5頁),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承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前揭公事包2個及內含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