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零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驗餘淨重共計10.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計0.9298公克),共10包(驗餘淨重共計11.029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6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15號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安非他命是伊與另案被告 鄒易男 一起買的等語(見毒偵字第415號卷第39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他物品,業據另案被告鄒易男於偵查中供陳,東西(扣案物)都是我的等語(見毒偵字第415號卷第51頁反面),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均為另案被告鄒易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廖婉君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君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B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7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0.13公克、驗餘淨重10.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0.9300公克、驗餘淨重0.9298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451)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6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0.13公克、驗餘淨重10.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0.9300公克、驗餘淨重0.92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再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