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1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建宏於民國100年1月19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建翔汽修廠服用臺灣啤酒約
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20)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頭份往新竹方向行駛欲返回其竹南鎮住處,而於稍後即凌晨0時25分許,行○○○鎮○○路○○○○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徐文明 騎乘之自行車,致徐文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及右下背擦挫傷、雙側手腕及手臂擦挫傷、左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詎姚建宏肇事後,見徐文明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於同日0時45分許,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並接受測試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05毫克(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文明告訴被告姚建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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