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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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5號被告 莊順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合計毛重叁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合計毛重叁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順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朋友綽號「 阿倫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施用海洛因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㈡於100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路○○○號2樓2C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符合自首之要件)。嗣於100年1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其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共9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合計毛重3.69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順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照片
9張。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檢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之海洛因共9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合計毛重
3.69公克)。㈤被告莊順杰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經判處罪刑後,竟仍不知警惕,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意志力極為薄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己身罪責,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