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威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竟仍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 王仁遠 所有之鋼筋24條(價值新臺幣200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經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鋼筋24條,已發還被害人王仁遠,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64號被告李威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毅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科里里電桿東原高幹34-1A1旁空地,見王仁遠所有之鋼筋24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放置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鋼筋24條,並搬運至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於得手後於尚未離去之際,經王仁遠發現制止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贓物照片7張、車籍資料、贓物領據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先例、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先立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即足當之。查被告李威毅將鋼筋24條置放於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處,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堪認其已破壞被害人王仁遠對該物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被害人難以行使管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因被害人發覺即時制止被告並報警處理,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警詢時自承在卷,有警詢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侑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