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A03視同上訴人即被告A02被上訴人即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上訴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加計4日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5月28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始提出有上訴意思之書狀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於113年5月7日到達本院之「113年5月1日說明狀」表明「A03尊重法官判決,無怨無悔」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55至257頁),無從認有上訴之意思,併此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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