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告 應恒吉 被告 張芯瑜 (即 張嘉豪展旭 工程行之繼承人)
張芷寧 (即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郁茹 (即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旭展工程行即張嘉豪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2月30日,旭展工程行即張嘉豪屆期不為清償,故起訴請求張嘉豪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郁茹、張芯瑜、張芷寧(以下合稱為被告王郁茹等3人)應給付原告65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查,被告王郁茹等3人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並無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王郁茹等3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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