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A01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鎮區○○里0鄰○○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於民國91年7月20日遷至桃園居住,不久即失去聯繫,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父A02於91年7月2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A02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岡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失蹤人A02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近7年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健保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前經本院公示催告,於112年11月28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失蹤人A02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A02自91年7月20日失蹤,計至98年7月20日屆滿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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