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就相對人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該院97年執全字第572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丙○○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87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丙○○及案外人 蔡景坤 供擔保,以臺灣雲林地方院97年度存字第621號案件提存後,向該院聲請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該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72號案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87號裁定准予撤銷,復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丙○○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參,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迄未對同案受擔保利益人蔡景坤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民事案件記錄查詢表可憑。本件聲請人既未對蔡景坤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此部分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向台灣雲林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而無庸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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