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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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35號再抗告人 楊千慧 (原名 楊淑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姜煥 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8日107年度抗字第6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9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通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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