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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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簡稱聲請書):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陳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編號⑴所示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嗣後雖於104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與下述⑵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但因本案犯罪時間係在編號⑴所示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且在上開合併定執行刑裁定前之104年12月8日,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
104號判決意旨,本案之於編號⑴所示案件之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⑵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⑶、⑷案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⑴、⑵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⑶、⑷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㈡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陳俊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85號、104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及104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及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陳俊豪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上開處所,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上│││105年1月7日濫用藥物│午7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