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進春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鈵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𡍼進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𡍼進春與 林清霞 係鄰居關係,素有嫌隙,𡍼進春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3月6日凌晨零時10分左右,攜帶己有之打火機1只及盛裝有汽油之保特瓶3瓶,至林清霞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宅,在上開住宅之客廳東側窗邊、廚房西側窗邊、廚房後門外側三處,接續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盛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而引發火勢,並迅速蔓延,致該住宅客廳東側窗邊燒黑並破裂、窗邊雜物及沙發靠墊受燒損、牆壁燻黑、客廳電視櫃、神龕、東側沙發旁雜物受燒燻黑、廚房西側窗邊雜物受燒燻黑、廚房南側鋁門外底部受燒燻黑、地板受燒呈焦黑焦黃狀。幸經附近鄰居發現後立即通報消防局,由據報前來處理之消防人員即時將火勢撲滅,上開住宅始未生燒燬之結果。𡍼進春於引發上開火勢後,迅即騎乘機車往月眉山上逃逸,途中並將點火用之打火機丟棄於不詳處所,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 高哲希 據報首先抵達上開火災現場時,適目擊𡍼進春放火之 官國雄 在現場,乃將所見告知高哲希警員,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林清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𡍼進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有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6-7頁)、偵訊(見偵卷第35-36頁)及本院訊問(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正面)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清霞於警詢(見偵卷第12-13頁)及偵訊(見偵卷第54-55頁)時、目擊證人官國雄於警詢(見偵卷第15-16頁)及偵訊(見偵卷第53-54頁)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3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7-99頁)及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21-26頁、第57-59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本案依據卷附之縱火現場照片及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上開住宅主要係客廳東側窗邊燒黑並破裂、窗邊雜物及沙發靠墊受燒損、牆壁燻黑、客廳電視櫃、神龕、東側沙發旁雜物受燒燻黑、廚房西側窗邊雜物受燒燻黑、廚房南側鋁門外底部受燒燻黑、地板受燒呈焦黑焦黃狀,至於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略謂
「被告於案發送醫途中即有囑託女兒 蔡根枝 之男友,以電話向警察局表示自首之意,警員獲知後,始至醫院對被告展開調查,被告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高哲希於審理中具結作證略以「當時我在信義派出所擔任備差勤務,是值班員警接到119通報,認為有縱火嫌疑,通知我們轄區派出所,而我是備差,故前去處理,我約10分鐘即抵達現場,我到場時遇到官國雄,官國雄有跟我講,他發現被告騎著機車很匆忙地逃離現場,應該是他放的火,官國雄有告訴我,被告確切住哪個地方,我當下從火災現場直接去被告家,跟被告的家屬確認,我到被告家後,被告不在家,裡面有一個老太太,我有問她,她有告訴我被告的名字,所以我當時就已經知道是被告犯案,但被告當時人沒有在家裡,因為官國雄告訴我們,被告騎機車往山上的方向,所以我們就去山上找被告,發現被告的機車棄置在東玄宮廟宇旁邊,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家屬和我們都認為被告因放火後,有想不開的可能,所以我們和被告家屬就往被告平常熟悉的山上去找,但因為天色太昏暗找不到,我就跟家屬溝通,等到早上天色比較亮再找一次,還沒有到早上,大概6點多,家屬就主動跟我聯繫,稱被告已經自己下山了,被告有自殺的狀況,但是傷沒有很重,所以先送醫院就醫,我就說沒關係,先就醫,等到他狀況怎麼樣,再來派出所,後來被告大約於早上做筆錄的時間到派出所,是被告家屬帶被告一起來的。至於接到被告女兒蔡根枝的男朋友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在送醫的途中,這是早上6點多的事情,在接獲蔡根枝的男朋友打電話來說被告在送醫途中之前,我已經知道放火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了。」依證人高哲希之證言,可見員警早在抵達火災現場處理時,即經由官國雄之告知,並透過訪查被告家屬,已有客觀合理之事證得以認為縱火乃被告所為,並無辯護人所指遲至被告於送醫途中,囑託女兒蔡根枝之男友,以電話向警察局表示自首,警員始知被告犯罪等情事。觀本案查獲經過,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刑法第173條第
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共安全之利益,放火行為動輒造成人命嚴重傷亡及財產重大損失,被告犯案之動機在宣洩對被害人之不滿情緒,惟欲意洩憤亦不得使用可能危害他人之方法,是本案依其情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已著手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幸經附近鄰居發現後
立即通報消防局,由據報前來處理之消防人員即時將火勢撲滅,上開住宅始未生燒燬之結果,此為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為發洩對被害人的不滿情緒,竟罔顧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而為縱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犯罪手段極為惡劣,且於審理中猶一再指責被害人不是,未有誠意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致未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難認犯罪後有真誠悔改之意,兼衡酌被告犯罪時已79歲,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境勉持,所生危害嚴重性及始終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放火所用之保特瓶3只及打火機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然保特瓶3只並未扣案,難認尚有存在,而打火機已經被告丟棄於不詳處所,難認並無滅失,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沒收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全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