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王淑芬
盧春娥 黃秀鳳 共同代理人 游阿梅 相對人 陳子璇 法定代理人 陳俐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本院108年度司簡聲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審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原審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補正,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與相對人相同,以相對人於該址已無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亦應無法送達,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仍為未成年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文書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為適法。又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新北院賢非恆108年度司簡聲字第285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送達不到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可認定。
抗告人雖於108年12月17日提出寄送予相對人本人之退郵信封為證,而觀諸該退郵信封可知,該文件乃抗告人對相對人個人送達之退郵信件,自難認抗告人已有補正。而本件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相同,則對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亦無法送達云云,然上開退郵信封係寄送予相對人本人,已如前述,則依抗告人提出資料,自無從作為對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送達之依據,是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無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退郵資料,亦無從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翠琪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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