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70號、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炫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炫叡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亦知莊○○(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其為下列犯行時,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
之某日時,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頂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施用。
㈡與 劉舜杰 (另案起訴)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間之某日時,在其上開住處頂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施用。
㈢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底
之某日時,在其上開住處頂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炫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核與證人莊○○、劉○○、劉舜杰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6頁、第21頁、第22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372號卷第5頁至第7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8頁、第29頁至第32頁),且有被告、莊○○、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均足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又依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者外,即生應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之疑義。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劉○○時係成年人,而莊○○、劉○○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其對未成年人莊○○、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已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處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已屬特別規定,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10公克以上,惟被告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轉讓數量不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劉舜杰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故前揭犯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而為法令所厲禁,竟仍恣意轉讓予莊○○、劉○○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甚屬不該,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念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次數非鉅,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示│吳炫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犯行│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事實欄一㈡所示│吳炫叡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犯行│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事實欄一㈢所示│吳炫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犯行│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