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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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品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起意,自108年1月10日20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起(乙○○受僱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於106年3月7日查獲,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2,400元,受僱於「卡地亞」應召站,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馬伕,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應召站成員聯繫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宜,該應召站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性交易所得使用(該帳戶申請人為 蕭勝傑 ,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應召站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電腦網路在網址「http://wuso.me/thread-00000-0-0.html」網站,刊登「雙北日韓平價小模看照約4/26班表更新」等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並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baby5206
6」作為聯絡工具,嗣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0
8年1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上網瀏覽前揭網頁時,因發現有前述性交易之訊息,遂由員警喬裝成男客聯繫,並以1萬元為性交易之代價,約定在新北○○○區○○○路○○號之首府大飯店719號房為性交易之地點後,該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乙○○,由乙○○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之大陸女子 任瑩瑩 至上開地點,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性交易,並於現場附近之新北○○○區○○路之中油加油站查獲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任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查獲現場照片、網址「http://wuso.me/thread-00000-0-0.html」網站網頁列印資料、LINE通訊軟體帳號「baby52066」頁面列印資料、被告及證人任瑩瑩手機螢幕翻拍照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