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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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靈佑
王立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靈佑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立戟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之說明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翁靈佑、王立戟(下稱被告翁靈佑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二、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靈佑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翁靈佑行為後(即附表三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曾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移列第2項,並配合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2項並移列第3項,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之範圍,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另被告翁靈佑等2人行為後(即附表一、二部分),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法律適用之說明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本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而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而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前開之罪均難認係集合犯。
2.核被告所為①核被告翁靈佑等2人各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②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各該行為人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而為審理,附此敘明。③被告翁靈佑等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別透過不知情
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則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翁靈佑等2人就附表三、四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⑤上開犯行,被告翁靈佑與「 陳為清 」之間;被告王立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翁靈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王立戟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申報期間,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翁靈佑等2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申報期間分別論以接續一罪。
⑥被告翁靈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
附表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被告王立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附表四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依上說明,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翁靈佑擔任柏翔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起訴書誤載名義負責人為薛文彬,應予更正,而此部分與被告翁靈佑所犯附表一各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靈佑等2人明知擔任名義負責人,使柏翔公司收受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且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亦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翁靈佑等2人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所擔任之分工角色為名義負責人;另斟酌被告翁靈佑高職畢業;被告王立戟二、三專肄業、身體健康狀態(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與擔任負責人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1.被告翁靈佑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翁靈佑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修正後新增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2.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翁靈佑所犯本件共如附表一、三所載共4次犯行;被告王立戟所犯如附表二、四所載共4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被告翁靈佑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3月至同年7月間;被告王立戟犯罪時間集中於
103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按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修正後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柏翔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401)」、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翁靈佑等2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靈佑等2人因前揭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雖記載被告翁靈佑擔任柏翔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取得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宜貿易有限公司101年1月間開立之不實發票,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然依卷內事證所示,柏翔公司並未於101年3月間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此有柏翔公司101年申報書查詢表、
101年間各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一第28
7、291-295頁),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救濟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一】柏翔公司虛進發票(名義負責人:翁靈佑)部分┌─┬────┬────┬─────┬──────┬─────┬─────────┐│編│稅期│發票來源│發票開立月│發票號碼及編│發票所載銷│主文││號│││份│號│售額(元)││││││││││├─┼────┼────┼─────┼──────┼─────┼─────────┤│1│101年3│北 葉興企 │101年3月│①AH00000000│440,000│翁靈佑共同犯行使業│││至4月│業有限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司│101年3月│②AH00000000│440,00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1年3月│③AH00000000│390,472│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3月│④AH00000000│325,076│││││├─────┼──────┼─────┤│││││101年4月│⑤AH00000000│465,600│││││├─────┼──────┼─────┤│││││101年4月│⑥AH00000000│454,325│││││├─────┼──────┼─────┤│││││101年4月│⑦AH00000000│319,458││││├────┼─────┼──────┼─────┤││││健豪塑膠│101年4月│⑧AH00000000│450,000│││││企業有限├─────┼──────┼─────┤││││公司│101年4月│⑨AH00000000│450,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薛││││││││文彬」部││││││││分應更正││││││││為「翁靈││││││││佑」│││││├─┼────┼────┼─────┼──────┼─────┼─────────┤│2│101年5│九洲聚膠│101年5月│①BW00000000│279,000│翁靈佑共同犯行使業│││至6月│有限公司├─────┼──────┼─────┤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01年5月│②BW00000000│325,00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1年6月│③BW00000000│469,000│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6月│④BW00000000│472,000│││││├─────┼──────┼─────┤│││││101年6月│⑤BW00000000│360,400││││├────┼─────┼──────┼─────┤││││健豪塑膠│101年5月│⑥BW00000000│448,000│││││企業有限├─────┼──────┼─────┤││││公司│101年5月│⑦BW00000000│475,800│││││(起訴書├─────┼──────┼─────┤││││附表一編│101年5月│⑧BW00000000│457,500│││││號4「王├─────┼──────┼─────┤││││立戟」應│101年6月│⑨BW00000000│475,800│││││更正為「├─────┼──────┼─────┤││││翁靈佑」│101年6月│⑩BW00000000│122,000││││││││││││││││││││││││││├─┴────┴────┴─────┴──────┴─────┴─────────┤│備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所示翁靈佑為名義負責人之部分│└────────────────────────────────────────┘【附表二】柏翔公司虛進發票(名義負責人:王立戟)部分┌─┬────┬────┬─────┬──────┬─────┬─────────┐│編│稅期│發票來源│發票開立月│發票號碼及編│發票所載銷│主文││號│││份│號│售額(元)││││││││││├─┼────┼────┼─────┼──────┼─────┼─────────┤│1│103年5│聯聚塑膠│103年6月│①AQ00000000│370,080│王立戟共同犯行使業│││至6月│工業股份├─────┼──────┼─────┤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限公司│103年6月│②AQ00000000│81,81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3年6月│③AQ00000000│712,440│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6月│④AQ00000000│25,470││├─┼────┼────┼─────┼──────┼─────┼─────────┤│2│103年7│聯聚塑膠│103年7月│①BK00000000│218,400│王立戟共同犯行使業│││至8月│工業股份├─────┼──────┼─────┤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限公司│103年7月│②BK00000000│116,96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3年7月│③BK00000000│471,750│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王立戟為名義負責人之部分│└────────────────────────────────────────┘【附表三】柏翔公司虛開發票(名義負責人:翁靈佑)部分┌─┬────┬────┬─────┬──────┬─────┬────┬─────────┐│編│稅期│開立發票│開立發票月│發票號碼及編│發票所列銷│幫助逃稅│主文││號││對象│份│號│售額(元)│額(元)││├─┼────┼────┼─────┼──────┼─────┼────┼─────────┤│1│101年3│峻洲企業│101年3月│①AH00000000│427,000│21,350│翁靈佑共同犯商業會│││至4月│有限公司├─────┼──────┼─────┼────┤計法第71條第1款之│││││101年3月│②AH00000000│427,000│21,350│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01年3月│③AH00000000│427,000│21,35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3月│④AH00000000│427,000│21,350│││││├─────┼──────┼─────┼────┤│││││101年4月│⑤AH00000000│420,000│21,000│││││├─────┼──────┼─────┼────┤│││││101年4月│⑥AH00000000│448,000│22,400│││││├─────┼──────┼─────┼────┤│││││101年4月│⑦AH00000000│445,000│22,250│││││├─────┼──────┼─────┼────┤│││││101年4月│⑧AH00000000│456,000│22,800│││││├─────┼──────┼─────┼────┤│││││101年4月│⑨AH00000000│456,000│22,800│││││├─────┼──────┼─────┼────┤│││││101年4月│⑩AH00000000│352,640│17,632││││├────┴─────┴──────┴─────┴────┤││││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幫助逃漏稅額:98,282元││├─┼────┼────┬─────┬──────┬─────┬────┼─────────┤│2│101年5│ 北葉興企 │101年5月│①BW00000000│400,000│20,000│翁靈佑共同犯商業會│││至6月│業有限公├─────┼──────┼─────┼────┤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司│101年5月│②BW00000000│468,000│23,400│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01年5月│③BW00000000│432,000│21,6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5月│④BW00000000│432,000│21,600│││││├─────┼──────┼─────┼────┤│││││101年6月│⑤BW00000000│468,000│23,400│││││├─────┼──────┼─────┼────┤│││││101年6月│⑥BW00000000│441,000│22,050│││││├─────┼──────┼─────┼────┤│││││101年6月│⑦BW00000000│216,480│10,824││││├────┼─────┼──────┼─────┼────┤││││新富仁企│101年5月│⑧BW00000000│320,000│16,000│││││業有限公├─────┼──────┼─────┼────┤││││司│101年5月│⑨BW00000000│315,000│15,750│││││├─────┼──────┼─────┼────┤│││││101年6月│⑩BW00000000│317,520│15,876││││├────┴─────┴──────┴─────┴────┤││││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幫助逃漏稅額:190,500元││├─┴────┴────────────────────────────┴─────────┤│備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翁靈佑為名義負責人之部分│└─────────────────────────────────────────────┘【附表四】柏翔公司虛開發票(名義負責人:王立戟)部分┌─┬────┬────┬─────┬──────┬─────┬────┬─────────┐│編│稅期│開立發票│開立發票月│發票號碼及編│發票所列銷│幫助逃稅│主文││號││對象│份│號│售額(元)│額(元)││├─┼────┼────┼─────┼──────┼─────┼────┼─────────┤│1│103年5│明鈦實業│103年6月│①AQ00000000│928,000│46,400│王立戟共同犯商業會│││至6月│有限公司├─────┼──────┼─────┼────┤計法第71條第1款之│││││103年6月│②AQ00000000│1,500,000│75,000│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幫助逃漏稅額:121,4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7│柏菲訊國│103年8月│①BK00000000│1,008,620│50,431│王立戟共同犯商業會│││至8月│際有限公├─────┼──────┼─────┼────┤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司│103年8月│②BK00000000│1,008,620│50,431│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03年8月│③BK00000000│1,008,620│50,43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開立不實發票3張;幫助逃漏稅額:151,293元││├─┴────┴────────────────────────────┴─────────┤│備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王立戟為名義負責人之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