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政選任辯護人詹傑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政與告訴人 許哲嘉 前有生意往來,因告訴人一時無法支付貨款,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並以雙手用力壓制告訴人雙肩,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就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政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許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紙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林文政堅決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伊錢,所以伊去告訴人工廠要求他還款,伊到告訴人工廠找告訴人,但告訴人要往外走,伊要告訴人留下來繼續談,所以就用雙手壓告訴人的肩膀,要他坐下來,伊有用手碰觸告訴人頭部,但是沒有打他,告訴人也沒有受傷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該工廠外發生爭執時,被告確有以右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打我頭部,並壓制伊,導致伊右臀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2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攻擊其頭部之傷害犯行無訛。然告訴人雖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2月22日、23日所出具,其上分別載有「自述頭部、右髖部疼痛」、「頭部外傷、右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為佐證,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23日就醫經醫師診視結果,均未發現明顯外傷乙節,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23日校附醫事字第1080004007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影本及查詢事項回覆說明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顯見卷附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僅係依告訴人主訴所載,實際經醫師診視結果,並未發現明顯外傷,是自難認告訴人業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亦難據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之傷害行為確有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結果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