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郁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00號)及移請併辦(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郁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 楊淯升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楊淯升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 劉家妤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以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致 蘇春萌 陷於錯誤」更正為「致劉家妤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劉家妤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前往嘉義縣嘉義市○○路郵局ATM」應更正為「前往嘉義市西區永豐銀行ATM」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楊郁芬固 坦承開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南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以及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開永豐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銀行打電話通知,始知自己的金融卡遺失,伊不知道是何時何地遺失,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是在民國98年10月16日,最後一次使用上開永豐帳戶是在99年9月6日,伊並無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劉家妤確實於99年12月21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中市
之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訛稱為PChome員工,並告知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使用信用卡購物誤設付款設定,並導致每月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劉家妤因而陷於錯誤,故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據被害人劉家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96年1月1日至100年
1月2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劉家妤匯款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100偵11400號卷第10至17、20至21、28至30頁參照);又被害人楊淯升亦於99年10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要求其至ATM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楊淯升因而陷於錯誤,故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至嘉義市西區永豐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在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永豐帳戶內,亦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據被害人楊淯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上開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100偵第16082號卷第10至19頁參照),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永豐帳戶,均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
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詐欺集團理應不會使用偶然取得之帳戶,以防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被告固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永豐帳戶之金融卡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惟自上述說明,實難想像被告所辯屬實。
㈢又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並
未遺失,而金融卡之密碼為4位數5321云云(100偵11400號卷第24至25頁參照)。惟若被告聲稱存摺並未遺失為真,則詐欺集團應係使用金融卡做為提款之用;然按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難以在三次按密碼試誤之機會下破解,是被告應有將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他人能在不知拾得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順利破解密碼而進行提領款項?又被告雖稱其密碼為4位數,但郵局為提高金融交易安全,避免磁條金融卡遭側錄,自95年3月1日起取消磁條金融卡跨行交易,即只能於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並自99年10月1日起,全面停止磁條金融卡交易。查被告雖稱最後一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的時間係98年10月16日,但自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在被害人劉家妤99年12月21日受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前,99年9月12日、99年9月17日均有跨行提款之紀錄,自上開說明,應已更換為晶片金融卡始能進行跨行交易,密碼亦應更正為6位數以上,被告所辯似難認屬實。
㈣又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偵訊中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
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均放在皮包裡的內袋,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密碼均為00000000云云,顯與前述偵訊所述有異,被告說詞前後不一,難認可採;況且據被告所述,其餘證件等物均未遺失,又其密碼並非易解之數字組合,自前所述,偶然拾得之人難為輕易破解,且詐欺集團不會用作犯罪工具。亦證被告所述全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交付他人,應屬無訛。
㈤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楊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楊淯升、劉家妤各支付10萬元、2萬9,997元之損害賠償。
㈤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5日函請併辦部份(
100年度偵字第16082號),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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