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497號聲請人 丘益彰
丘宛冊 丘其民 丘佩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丘益彰、丘宛冊、丘其民、丘佩玲對被繼承人 吳玉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嘉義市○區○○里○○鄰○○街○○○號6樓)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丘佩玲撤回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吳玉盞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經查,被繼承人吳玉盞(女,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嘉義市○區○○里○○鄰○○街○○○號6樓)於100年4月5日死亡之事實,有被繼承人吳玉盞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故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三、至於聲請人丘益彰、丘宛冊、丘其民、丘佩玲於100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後,聲請人丘佩玲雖於100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然查,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一旦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因此,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本件聲請人丘佩玲既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許其撤回意思表示之餘地。況聲請人丘佩玲係以有部分事件尚未處理為由,具狀向本院請求撤回,惟其並未提及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故聲請人丘佩玲嗣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准予備查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駁回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