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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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昆焙
王清輝林義峯沈宗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昆焙、王清輝、林義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 伍拾陸 顆)、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沈宗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伍拾陸顆)、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沈宗億之前案紀錄為:「沈宗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公共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同欄二第二行有關「象棋一副(五十六顆)」之記載,應更正為「象棋麻將一副(五十六顆)」。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許昆焙、王清輝、林義峯、沈宗億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沈宗億有前所述之刑事案件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麻將一副(五十六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四百元係被告許昆焙、王清輝、林義峯、沈宗億四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66號被告許昆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21號之5居新北市○○區○○街206號之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清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六甲區中社村中社338號居新北市新莊區○○○路313號之2,1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義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1段2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宗億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54巷11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昆焙、王清輝、林義峯、沈宗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55巷20號震天府廟宇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7顆棋,輪流取牌,如胡牌贏家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向另3家各收取100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56顆)、賭資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許昆焙、王清輝、林義峯、沈宗億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56顆)、賭資400元及現場座位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被告等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昆焙、王清輝、林義峯、沈宗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56顆)、賭資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云綺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淑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