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1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朱立倫 受安置人林○晧法定代理人林○○
柯○○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林○晧(男、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晧係未滿12歲之兒童,遭母親不當管教,經介入調查其暫無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與照顧,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確保兒童之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01年1月17日11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聲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因遭監護人不當管教,受安置人身心受創甚鉅,考量受安置人父親雖有保護之意願及能力,卻囿於對繼母病況之擔憂而無法直指其不當,且暫無親友適合代為照顧,父親之親職及保護能力及親屬替代照顧的可能性尚待釐清,故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暨個人戶籍資料表、本院10
0年司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北府社家字第1013100870號函等各一件為證。本院為確保其身心安全,基於兒童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林○晧3個月至民國101年4月
19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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