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月2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6日下午1時許,因李政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拘提,並當場在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李政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政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2
5號卷第4頁、第2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60號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1月6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25號卷第11頁、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
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月2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
,被告迭稱係前次施用毒品所餘留之物,其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非在住處,亦未遺留任何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在住處內,所查獲之物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25號卷第
3頁背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60號卷第22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若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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