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許住全於偵訊時坦承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許住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被告許住全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0日10時20分於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0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許住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許住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