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文煌
葉文榮 葉文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單純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時,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今原告係提起客觀訴之合併即有先位及備位,自不能援引該決議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先位聲明既係確認上訴人即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始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故應依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按上訴人即被告葉文煌所自陳,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3,是以新臺幣150萬元抵償積欠上訴人葉文川、葉文榮之借款,再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文煌積欠之款項金額45萬7,254元,就兩者中之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5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判費新臺幣4,96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被上訴人尚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890元,上訴人尚積欠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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