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弼毓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弼毓婷於民國107年8月2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11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有 洪郁惠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隨之煞車,弼毓婷見狀閃煞不及,乃自後追撞洪郁惠所騎乘之機車,致洪郁惠受有左側膝部挫扭傷、左側脛股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郁惠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8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7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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