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 顏嘉佑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亭宇 律師被告 顏明義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 顏三合 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召集派下員大會,選認被告為管理人,原告為監察人。於107年10月7日被告於派下會議紀錄中報告事項一、(二)「王公廟段6、6-4地號合計總面積4,353平方公尺(1316.78坪),一坪以42,000元整出售。」然原告查○○○區○○○段6、6-4地號謄本,記載土地之買受人以新臺幣5,100萬元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因買售人設定抵押趨近買賣金額,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欲查核祭祀公業顏三合之財務帳簿及原始記帳憑證,然皆遭被告拒絕,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祭祀公業顏三合記帳憑證、帳簿交由原告查閱。
(二)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祭祀公業顏三合自105年起至108年止之原始記帳憑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稅繳憑證、祭祀公業與代書及仲介間之收據憑證)、財務簿冊(祭祀公業顏三合銀行帳戶)供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之適用主體乃「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顏三合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是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縱認祭祀公業顏三合確有該條之適用,然細閱該條之規定,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交付。況依公司、社團法人之慣行,查閱帳冊必須在指定地點進行。監察人固有要求至指定地點查核之權限,然將帳冊全數交付監察人攜回、查閱,顯然於法無據,亦與常情不符。況祭祀公業顏三合從未拒絕原告行使查核權,僅向原告表示其請求交付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於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同意將原告所需查閱之資料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原告查閱並同意原告影印。原告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至被告指定地點查閱後,雖被告除仲介契約或憑證未提出外,其他文件、帳冊均已提出並交由原告影印,而被告已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並將影本交付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足見原告上開聲明要求被告提出之文件、帳簿,被告既已全部提出完畢,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08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提出質疑,然此與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提出文件、帳冊供其影印之目的無關,自無礙訴訟之終結。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