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麗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合計(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合計4,000元。嗣郭麗妹返回彰化縣○○市○○街000號居所後,即將賭金4,000元交予 謝溫進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郭麗妹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極重度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致殘原因為疾病,致殘及原始鑑定日期均為71年5月10日,鑑定結果為聽覺機能障礙轉換、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轉換,學歷為小學,溝通方式及主要語言均為手語等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6月3日北市社字第1096012840號函暨所附人口基本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查詢、殘障者個案資料卡、資料查詢頁面、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存卷可參。足見上開鑑定資料之致殘日期雖記載為71年5月10日,但該日期實為初次鑑定日期。而審酌被告又瘖暨啞,且學歷為小學畢業,又鑑定資料及偵訊筆錄均顯示被告係以手語與外界溝通,顯為自幼瘖啞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對賭六合彩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斟酌被告賭博之規模;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利,且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自不能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9號被告郭麗妹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居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向 謝温進 (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136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六合彩簽賭站,簽賭港式六合彩「二星」、「三星」共3組號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1,600元、800元,合計3,000元。其等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二星」、「三星」每注均實收80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謝温進所有。 嗣經警 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温進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42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謝温進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智慧型手機1支,發現內有郭麗妹以LINE傳送之上開簽注簡訊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謝温進於警詢時之供大致述相符,並有被告以LINE簽注之簡訊及其LINE帳號畫面之翻拍照片各1張、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