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建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建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108年度簡字第1263號、109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處拘役50日,│108年3月30日│彰化地檢10│彰化│108年度簡│108年6月28日│彰化│108年度簡│108年8月8日│彰化│編號│││由│如易科罰金,││8年度調偵│地院│字第1150號││地院│字第1150號││地檢│1、2││││以新台幣1千││字第339號│││││││108│經本││││元折算1日│││││││││年度│院│││││││││││││執字│108│││││││││││││第│年度│││││││││││││3821│聲字│││││││││││││號│第│├─┼───┼──────┼───────┼─────┼──┼─────┼───────┼──┼─────┼───────┼──┤1319││2│竊盜│處拘役10日,│107年9月24日│彰化地檢│彰化│108年度簡│108年7月31日│彰化│108年度簡│108年9月4日│彰化│號裁││││如易科罰金,││108年度偵│地院│字第1263號││地院│字第1263號││地檢│定應││││以新台幣1千││字第6078號│││││││108│執行││││元折算1日│││││││││年度│拘役│││││││││││││執字│55日│││││││││││││第││││││││││││││4450││││││││││││││號││├─┼───┼──────┼───────┼─────┼──┼─────┼───────┼──┼─────┼───────┼──┴──┤│3│竊盜│共2罪,各處│①108年6月12日│彰化地檢│彰化│109年度簡│109年3月30日│彰化│109年度簡│109年5月7日│彰化地檢││││拘役25日、35│②108年8月1日│108年度偵│地院│字第339號││地院│字第339號││109年度執││││日,如易科罰││字第9445、││(聲請書誤│││(聲請書誤││字第2517號││││金,均以新台││11944號││載108年度│││載108年度││││││幣1千元折算1││││簡字第1263│││簡字第1263││││││日││││號,應予更│││號,應予更││││││││││正)│││正)│││└─┴───┴──────┴───────┴─────┴──┴─────┴───────┴──┴─────┴───────┴─────┘